阮小二系梁山公司員工。2015年4月27日15時50分許,阮小二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公司回家,在路上與汽車相撞,致右脛骨平臺骨折,左足舟骨骨折。
公安機關做出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》確認阮小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。
2015年9月21日,阮小二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。
社保部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工傷認定書,認為屬工傷。
公司認為,2015年4月27日是上白班,應到下午六點下班,但他卻在下午兩點就擅自離崗,既嚴重違反廠規(guī)廠紀,又因其擅自離崗早退,致使該班組未能完成公司所需的生產任務,給我公司造
成損失。我公司認為其下午兩點就擅自離崗早退,發(fā)生車禍不屬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傷,因此,不能認定為工傷。
一審法院認為:阮小二在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,符合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(六)項規(guī)定的情形,應當認定工傷。
至于公司稱阮小二擅自離崗早退發(fā)生交通事故,證據不足,且不能否認阮小二系下班途中,為此其主張不予支持。
公司不服,向青島中院提起上訴。
青島中院經審理,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如下判決:
本院認為,第一,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六)項規(guī)定,職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的,應當認定為工傷。阮小二下班途中發(fā)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
受傷,符合上述規(guī)定,認定工傷并無不當。
第二,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六條規(guī)定,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的規(guī)定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:(一)故意犯罪的;(二)醉酒或者吸毒的;
(三)自殘或者自殺的。
公司主張阮小二是在違反公司的規(guī)章制度情況下從單位早退后發(fā)生交通事故,不應認定工傷。但阮小二是否違反公司的規(guī)章制度,不在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六條規(guī)定的排除工傷的范圍,公
司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。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【實務評析】
這個案件中二審法院并未正面回應阮小二究竟是不是早退,但從二審法院的判詞中可以看出,就算早退又怎么樣?法律并未規(guī)定早退不屬工傷,因此,“公司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”!
我想,是否早退,早了多長時間,對工傷的認定還是有影響的,不能和稀泥都一概認為是工傷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六條規(guī)定,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“上下班途中”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:
(一)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、經常居住地、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;
司法解釋規(guī)定了一個“合理時間”的判斷標準。但沒規(guī)定“合理時間”距上下班時間的長度,這就需要結合生活經驗及普通大眾能夠接受的“合理性”標準進行判斷了。
我們來假設一下,本案中,如果如公司所稱下班時間是下午6點,員工下午2點多離開,這個時點算不算是“合理時間”呢?能認為是工傷嗎?
如果按照法院判詞中表達出來的態(tài)度,顯然也要認工傷,法院認為“阮小二是否違反公司的規(guī)章制度,不在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六條規(guī)定的排除工傷的范圍,公司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。”
早個一、二十分鐘,甚至三、四十分鐘,或許還能勉勉強強說得上是“合理時間”,如果離崗早了二、三個小時,還可視為是“合理時間”嗎?大家可能會覺得有點凌亂了。
裁判者,有自由裁量權,但要把握一個度。